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8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84號

原告 李聰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經民眾於113年10月18日檢舉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第57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製單舉發(第59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6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7、7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不否認違規事實,然因下班尖峰時間行經施工中系爭路段,遭同行方向左側機車迫近,為避免緊急煞車導致後方追撞,致使原告提前跨越標線,遭民眾檢舉而被處罰鍰。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應免予舉發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26:02-18:26:03處,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中間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期間,係以跨越路面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方式為之,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存在,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及同規則第167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該址跨越雙白實線側進入外側車道之行為,顯已無視該標線之拘束,屬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所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當。

 ⒉原告固以「因遭同行方向左側機車迫近,為避免緊急煞車導致後方追撞,致使原告機車提前跨越標線」主張撤銷原處分,然依檢舉影像內容及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不依規標線變換車道,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又有關原告前揭主張,於影片內容原告左側之車輛並無突然向右變換車道,且與原告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有左側車輛迫近之誤會,實乃原告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在前,且原告可選擇先按鳴喇叭提醒,或行駛至雙白實線末端處時減速,等待左側車輛通過後再切入外側車道,而非必須違規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基於上述事實,原告主張本件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顯非可採。

 ⒊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調查證據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檔名:『CN0000000』。檔案說明:『CN0000000』檔案影像長度9秒。依檢舉影像畫面日期為2024/10/17,時間為18:26:00至18:26:10(檔案時間00:00至00:09)。畫面截圖說明:以下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及時間,共4張畫面截圖(【圖1】至【圖4】),時間為18:26:02、18:26:04及18:26:09。【圖1】畫面起始,系爭車輛位於左側車道且開啟右側方向燈,顯示系爭車輛欲往右變換車道,而左側車道與右側車道間劃有雙白實線,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圖2】至【圖3】為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右側車道之過程;【圖4】則確認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第93-101頁)。觀諸前開勘驗影片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免予舉發云云,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款規定,行為人於「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免予舉發。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有其他車輛迫近而必須緊急變換車道之情事;又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甲證1、甲證2之影像截圖內容(第13-15頁),亦未見原告有何迫切情事必須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以變換車道。況由甲證1照片所示,原告與前方其所指迫近之車輛,於照片時間18:44:53仍有相當之距離,原告既騎乘於該車輛後方,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並依序駛入目標車道,而非搶快超越前方車輛再稱受他車迫近而被迫違反標線設置變換車道。是原告前揭所執之詞,洵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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