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64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4號

原告 施玉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4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照片與事實不符,原告使用方向燈是要駛入新泰路,並無駛入對向車道,且汽車方向燈會於方向盤回正時自動熄滅,此為汽車之設計,被告誤以為原告未完全駛入原車道即關閉方向燈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自該路段左側對向車道欲往右變換車道,惟其並未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結束,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5至97頁),可見系爭車輛於右下角顯示時間(下同)07:43:08起自車道黃虛線左側之對向車道,逐漸向右駛入順向車道,期間雖有亮起右側方向燈,惟於07:43:12(本院卷第82頁)系爭車輛尚跨越黃虛線行駛,而未完成車道之變換,即僅見其煞車燈亮起,未再亮起其右側方向燈,是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參核卷附事證,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主張因汽車方向燈會於方向盤回正時自動熄滅云云,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上開變換車道之過程,尚在向右偏移之過程即見其方向燈熄滅,行車軌跡非如原告所稱有車輛回正之情形,是原告徒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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