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冠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陳○○‧‧‧」更正為「陳○○‧‧‧」外,其餘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2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again_o4e9」,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限時動態文字,核屬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且已足影響瀏覽網頁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之觀感,而貶低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間為前配偶關係,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9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至8頁)在卷,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公然侮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㈢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年4月、4月、1年10月,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確定,於110年7月21日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2月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聲請意旨載有「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惟綜觀全卷尚查無相關陳述,容有誤會)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竟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詞侮辱告訴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侮辱性言詞對告訴人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1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A02是陳○○之前配偶,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與陳○○離婚後仍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利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際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並以帳號「again_o4e9」,在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帳號平台,張貼「陳○○我真的不知道妳沒有我之後那麼可憐,妳那些客兄知道妳黑乳頭外翻很鬆神經會亂打人跟狗貓嗎」等文字訊息,足以貶損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網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