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上訴人邱等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彭明生 間因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2,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