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796號
原   告  陳坤成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錦濱
被   告  劉娜娜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成新臺幣(下同)1,61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錦濱6,6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50元,其餘由原告共同負
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經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嗣
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錦濱30,000元。(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坤成36,600元,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永安二
路與平等路口處,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依綠燈指示起步直
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適同向前方原告許錦濱駕駛原告陳坤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永安二路口北
側工地前時,因工地有掉落物而緊急煞車,被告見狀煞車不
及,肇事車輛因而自後方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許錦濱當場人
車倒地,致系爭車輛而受損,原告許錦濱因而受有右背部挫
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原告陳坤成所有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80,000元;原告
許錦濱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000元、工作損失6,000
元、因本件事故前往調解、開庭損失全勤獎金18,000元,並
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坤成18,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錦濱36,6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稱:對於診斷書、估價單上所有項目均為零件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
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彰小卷第6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刑事案件
全卷核閱無訛,且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修理費用之估價
單在卷可佐(見彰小卷第77至81頁),且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而與原告許錦濱所駕駛、原告陳坤成所有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原告許錦濱受有身體傷害及相關損失,並致系
爭車輛損壞,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自應就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就其等所
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陳坤成請求之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
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陳坤成雖主張
就系爭車輛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8,000元,惟依卷附估價單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16,1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而
零件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3年,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9年6
月14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
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車輛總值10分之1,故本
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1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本件原告陳坤成請求被告賠償1,610元,核
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就原告許錦濱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許錦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000
元等語,惟其僅提出診斷書為證,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
費用單據,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
許錦濱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等情
,但未能提出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證明、請假資料
、遭扣薪之證明或薪資轉帳資料,故此部分之請求,亦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2.因本件事故前往調解、開庭損失全勤獎金:
原告許錦濱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調解、開庭損失全勤
獎金18,000元等語,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
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有相
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
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
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許錦濱
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背部挫傷併擦傷、右手
肘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
酌原告許錦濱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被告為高中畢業
、打工、無須扶養之人,並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
及原告許錦濱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許錦濱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4.從而,本件原告許錦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00
元。
五、結論:原告陳坤成、許錦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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