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原告 楊騏華

廖郁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 律師

被告 劉愛提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為家庭保母,受原告甲○○與乙○○之委託,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照顧原告甲○○與乙○○之子楊0宇(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契約約定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之日間托育照護,托育地點在被告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㈡、被告明知楊0宇為時年僅8個月大之幼兒,需有人隨時在旁照料,本應注意提供楊0宇安全之睡眠環境,且應注意於楊0宇睡眠時,亦應適時近距離查看照料,俾及時排除造成楊0宇不適之環境或生理因素,且如讓其趴睡,有因枕頭或棉被蓋住口鼻而致窒息之虞,故有隨時注意以避免楊0宇窒息之危險之必要,且依被告取得之保母人員技術士合格證書之職業訓練及其多年受托照顧嬰幼兒之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收托楊0宇後,因見楊0宇於同日上午10至11時許哭鬧且不願進食,遂使楊0宇趴睡在地墊上,疏未為上開注意義務,即逕自處理其他家務,未隨時查看楊0宇之睡眠情形有無異狀,迄至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始發現楊0宇沒有呼吸心跳,雖經緊急施作CPR,並送醫急救,惟於到醫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仍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㈢、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而讓楊0宇趴睡,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甲○○、乙○○於喪子後,每日以淚洗面,終日鬱鬱寡歡,經至心永康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均診斷出患有急性壓力反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焦慮之適應疾患、失眠等(原證5);另參「多多托育日誌」LINE對話、「寶寶日記」可知,原告2人對養育多多非常用心,因此多多之死亡,原告2人至今仍無法走出傷痛,且被告迄今均無道歉,語焉不詳,避重就輕,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乙○○各150萬元。

②、原告支出喪葬入殮等費用,合計4萬5,000元(原證6、7、8)。

③、楊0宇為原告甲○○、乙○○之子,將來本依法對原告2人有扶養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38歲、原告 廖郁庭 (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33歲,經參酌內政部110年度簡易生命表(原證9)記載,38歲臺南市民之平均餘命為43.64主、33歲臺南市民之平均餘命為48.45年,分別扣除原告甲○○、乙○○屆65歲退休年齡前之27年、32年,則原告甲○○受楊0宇扶養之餘命為16年【計算式:43.64-27=16.64】、原告乙○○受楊0宇扶養之餘命為16年【計算式:48.45-32=16.45】。依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原證10),每年共計為248,940元【計算式:20,745×12=248,940】,負扶養義務人數以1人計算,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甲○○、乙○○可得請求扶養費金額各為2,982,509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1.00000000=2,982,50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㈣、被告讓楊0宇「趴睡」與「窒息猝死結果」有因果關聯性且有過失:

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780號函稱「死者為8個月大嬰兒,雖生長發育略有遲緩,肌肉之發育應足以扭動其身體避免呼吸道阻害結果」之推測,與醫學實證結果完全不符,且未有現場監視器影像佐證其說法,並不可採。 蓋鈞院 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附件分別有「林口長庚醫院曾公布10大常見照顧疏忽,1.讓嬰兒趴睡」(參院卷第242頁)「兒童事故傷害死亡人數按死因類別前三名是1.呼吸之意外威脅(窒息、噎到、嗆到)」(參院卷第244頁)「窒命危機嬰兒枕、寶寶需要睡枕頭嗎?」「2歲前嬰幼兒不需嬰兒枕,易發生呼吸道阻塞而窒息猝死」(參院卷第247頁)「五招安心睡原則,不趴睡需仰睡、1歲以下嬰兒不用枕」(參院卷第249頁)「新生兒與嬰兒死因、趴睡→寶寶窒息/猝死(呼吸道阻塞)」(參院卷第302頁)等資料,可見嬰兒猝死原因以趴睡窒息名列第一名,設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論8月大嬰兒肌肉發育到足以翻身避免趴睡窒息為可信,何以前開醫院、衛生福利部一再提醒國人注意1歲內嬰幼兒趴睡是導致嬰兒猝死症的重要危險因素。再參酌鈞院卷第246頁所示109年度案例「死亡當天家長餵奶後讓個案以仰躺方式在嬰兒床休息。半小時後發現個案呈現趴睡雙手攤開且有吐奶。解剖後死因為外呼吸道阻塞導致肺呼吸衰竭死亡」,前開案例該嬰兒解剖未發現有何疾病,設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推論8月大嬰兒肌肉發育到足以翻身避免趴睡窒息為可信,何以健康的嬰兒會因為趴睡吐奶而窒息死亡。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780號函略以:「解剖及檢查結果,…切片檢查肺臟出現血管硬化,小支氣管周邊有輕微單核球浸潤,故無法排除疾病因素造成之死亡。」,是前開函未明確表示楊0宇之死因就是自然死或疾病死亡,而是用「不排除」之語焉不詳用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表示「應由監視器旁錄取影像判斷」,其真意應是判斷楊0宇是否因趴睡窒息死亡,應由現場影像判斷,但本件被告疏未在其住所即托育場所之現場監視器修復,故無法勘驗影像,然從被告偵訊時供述證據仍可拼湊出現場楊0宇最後死亡時呈現趴睡狀況,且遺憾的是楊0宇沒有能力可扭動身體避免呼吸道阻塞。總之,被告使用枕頭、小背心讓8個月大的楊0宇獨自趴睡,且長達50分未察看楊0宇睡眠狀態,與楊0宇缺氧致死猝死結果有因果關係且被告顯有過失。

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過失行為;另就兩造間的委任契約關係,主張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1至3項、第194條,就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而為判決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31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48萬2,509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52萬7,509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楊0宇之死亡並非係被告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致:

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復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4號處分書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就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案件經過,被告深感遺憾,惟其中仍有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仍需就此答辯,請原告見諒。本件依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均認定,楊0宇之死亡,係因伊患有原發性肺高壓所致,要與被告無涉。又原告2人對於楊0宇之死亡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原告2人所執之網路文章僅係一般育兒之建議,尚非係就本案事實為具體之鑑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至原告所執之有利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固為該案之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該案之事實與本案相去甚遠,實無從比附援引,該案係育嬰中心之保母,強制以力量壓制嬰幼兒,致其無法翻身而導致憾事,要與本案之情況有別,實無從參照。準此,趴姿對於嬰幼兒或有不利之影響(僅屬假設語氣),惟原告所援引之刑事判決乃係因保母不當以身軀重量將嬰幼兒壓至於趴姿所致,要與本案之事實不相符,且實際上於8月大之嬰幼兒,已有翻身之能力,縱然處於趴姿,嬰幼兒亦得自行翻身至仰姿或側姿,不致因此產生窒息之危險,此節乃為前揭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鑑定人之意見所肯認。綜上,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各要件為舉證,應受舉證不足所致之不利認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43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3頁):

㈠、兩造於110年11月1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在宅托育服務契約」。

㈡、楊0宇於111年4月19日上午,在被告之托育處所內死亡,員警到現場勘查現場時,發現楊0宇係躺臥在地板的白色被墊上。

㈢、被告住所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托育處所之監視器於111年4月19日事發當日,已故障有數月,被告並未請廠商修復。

㈣、楊0宇罹患有原發性肺高壓之疾病。

㈤、楊0宇平時在被告之托育處所為仰躺睡,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考量楊0宇沒有安全感,一放下就會哭,所以讓楊0宇嘗試趴睡。

㈥、原告甲○○業已支付楊0宇之喪葬費用4萬5,000元。

㈦、對原證1-10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①楊0宇趴睡,是否與其窒息猝死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②被告對於楊0宇之窒息猝死結果,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③原告2人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扶養費、喪葬費用,有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讓楊0宇趴睡致產生窒息猝死結果,具有過失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楊0宇係於111年4月19日12時19分許,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經急救後,因未明示原因導致心跳休止,而於同日12時47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並採集其臟器、血液等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解剖及檢查結果,巨觀下身上未有致命外傷或疾病存在,僅出現胸腺點狀出血、指端發紺及腦軟化現象,毒物化學檢查無重大發現。胸腺點狀出血,常為急救後出現之併發症,指端發紺及腦軟化現象雖和缺氧相關,但非為專屬之表徵。鏡檢下各器官出現輕微之變化,但『於肺臟出現小支氣管周邊血管增厚、硬化(經VonGilsonstain及massontrichromestain証實),並有輕微之單核球浸潤』,亦即所謂的『新生兒原發性肺高壓(PrimaryPulmonaryHypertensionofNewborn)』,此一病變容易造成慢性缺氧致死。據此推論,死者之死因為原發性肺高壓,造成慢性缺氧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因為疾病造成,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935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111相730卷第283至293頁)。參以鑑定人 劉景勳 到庭具結證稱:「解剖時,楊0宇的外觀看起來有缺氧的情況,且楊0宇的身體發育及器官重量均低於兒童發育平均值,我們有評估小孩的身體發育是否正常,楊0宇整體來說發育是在25%以下,他的牙齒在8個月時還沒有露出來(詳見111相730卷第238頁上方照片,照片顯示楊0宇之上下排牙齒均未出現),這個對我們而言就是發展遲緩,然後解剖完之後,我們還有把小孩的器官秤重,去比對全國兒童發育平均值,發現楊0宇的器官發育比正常小孩平均值還低一些。再來,我們從顯微鏡觀看,在一般染色下,可以見到楊0宇的血管比較纖維化,纖維變硬就比較沒有彈性,我們再做進一步特殊染色,經確認楊0宇的血管就是比較沒有彈性的纖維,這個過程是由我及另外一位醫生各做一次,兩次結果是一樣的,楊0宇就是因為原發性肺高壓而死亡;原發性肺高壓是出生就有的疾病,可以說是遺傳,就文獻記載,也可能母親在懷孕時有吃到某種類的止痛劑,原發性肺高壓會造成肺動脈的血管硬化,造成進到肺臟交換氧氣的量減少,隨著小孩成長,會氧氣不足,慢慢出現活動力降低、想要休息的徵狀,除此之外沒有明顯的症狀,臨床上此疾病通常是解剖時才發現,也很難根治,統計上因原發性肺高壓而死亡的小孩都是在4個月到1歲之前發生。」等語明確在卷(見111相730卷第378頁以下)。由此可知本件楊0宇係因原發性肺高壓之疾病而死亡,從而,被告照護之方式及過程,與楊0宇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且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楊0宇是否因姿勢性窒息造成猝死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13年1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300221780號函回覆表示:「嬰幼兒趴睡造成窒息死亡需考慮死者年齡、周遭環境的擺設及最終的姿勢,最後透過解剖檢查排除其他致命因素後確立。死者為8個月大嬰兒,雖生長發育略有遲緩,肌肉之發育應足以扭動其身體避免呼吸道阻害結果。上述結果可由監視器旁錄取影像判斷。解剖及檢查結果,巨觀下身上未有致命外傷或疾病存在,毒物化學檢查無重大發現。切片檢查肺臟出現血管硬化(經VonGilsonstain證實),小支氣管周邊有輕微之單核球浸潤,故無法排除疾病因素造成之死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益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相驗解剖時,採集臟器、血液、組織等檢體送經科學檢驗之方法確認楊0宇之組織切片有肺臟血管硬化、小支氣管周邊有輕微之單核球浸潤等情事,而確立其死亡原因為:「死者楊0宇因原發性肺高壓,造成慢性缺氧,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原因為疾病造成,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見111相730卷第293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醫師認定之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原發性肺高壓」相符,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11相730卷第303頁),足證楊0宇確係因原發性肺高壓之疾病而死亡。

㈤、再查,稽之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事發當日之警詢筆錄陳稱:早上楊0宇到達我家時,身體狀況正常,我平時是讓楊0宇仰躺睡覺,但今天因為楊0宇沒有安全感,一放下就會哭,所以讓他嘗試趴睡,他今天睡覺的時間比較特別,好像沒安全感,較難入睡,我讓他睡在一樓客廳的睡墊上,讓他趴在一個平枕上,背上蓋一件小背心,我有幫我女兒洗澡,然後在廚房備餐,都是在一樓的空間,我沒有注意確切時間,但大約早上11時許我抱著楊0宇時,還有感受到他的呼吸,到了上午11時52分許,我發現楊0宇沒有聲音、沒有反應,就叫救護車了等語;及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陳稱:事發當天楊0宇比較哭鬧,我先安撫他,上午10時許有泡奶給他喝,但他沒喝,我先抱著想讓他睡,我把他放在墊子上他就哭,我試著讓他趴睡,並輕拍安撫,我看他睡著了才離開,我去幫我女兒沖洗,接著去備餐,備餐後去看楊0宇就發現他沒反應了等語;及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偵訊時陳稱:我發現楊0宇沒有反應,就趕緊做CPR,並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叫我繼續做、不要停,我在我住處1樓照顧小孩,不會把小孩帶到其他樓層,我女兒會走路了,如果要睡覺也是睡在客廳,楊0宇從3月開始比較容易哭鬧,我想說是不是這個年紀有點分離焦慮,我有寫在聯絡簿上,楊0宇還沒有長牙;我住處有攝影機,但是攝影機是連wifi的,我家收訊不好,所以從2月開始就沒在使用,我也沒有使用手機玩遊戲的習慣等語;另參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住處旁邊要蓋房子,所以本件事發前我就有承租另一個托育地,但還沒開始使用,該處距離我住處騎車約5分鐘車程,事發當天楊0宇到達我住處後,我一直都在住處沒有離開,他要上救護車時,我本來要帶我女兒一起去醫院,上車前一刻,對面鄰居主動表示可以幫我照顧女兒;事發當天楊0特別難入睡,哭泣沒有間斷過,不管是我抱著他或是讓他以不同姿勢躺著,都一直哭,以前沒有這樣的狀況,我讓他趴睡,確認他睡著後就去幫我女兒沖洗,我在他背上披一件小背心,枕頭是原告帶來的,且睡墊旁邊完全沒有其他東西,我覺得小孩哭是正常的,就是多抱多安撫;我覺得楊0宇的肌肉張力較低,且翻身不熟練,但我沒有醫療背景,不確定楊0宇的發展狀況,原告2人有問過我,這樣的發展是否較慢,我有請他們詢問醫生;楊0宇會坐,但很少翻身,他給我的感覺是力氣稍弱;事發當天楊0宇還和我女兒一起翻書,我還很感動他們有這樣的互動,事情發生真的非常突然,當天我先生騎機車去上班了等語。基上,由被告歷次陳述事發當天照護楊0宇之過程,就其發現楊0宇有異狀之時點及急救處理之方式等節,尚無明顯差異,且觀諸警方於111年4月19、20日事發後前往被告住處勘察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寶寶日記等資料,警方並製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及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復經調閱被告住處周遭於事發前後之監視器畫面(無所獲)、被告及其配偶名下車輛之車牌辨識影像資料(無所獲)、被告手機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並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押被告手機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另經調閱救護紀錄表及被告報案錄音檔,及由警查訪被告之鄰居 李碧娥 ,以確認李碧娥確有於被告陪同楊0宇就醫時,主動協助照顧被告之女兒乙節,亦有查訪紀錄表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尚無客觀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之陳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

㈥、原告雖質疑被告讓楊0宇趴睡導致窒息猝死,被告具有過失云云,然查,依據現場照片,楊0宇係睡在放置地面之床墊上,床墊上僅有枕頭,周圍亦無其他絨毛玩具等雜物(見111相730卷第174至175頁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足供證明楊0宇於案發時遭棉被、衣物、絨毛玩具等物遮住口鼻,故難認楊0宇係處於不安全之環境。又查,事發時楊0宇已8個月大,原告2人亦自陳:楊0宇已經會坐、會翻身等語(見111相730卷第44、87頁筆錄),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0宇已經8個月大,即使肌力不一定很強,但要翻開小棉被也不困難,甚至轉頭或轉身都很容易,且肺臟呼吸是靠肋骨擴張,只要肌肉張力足夠,趴睡或仰睡都無所謂,6個月大之後的小孩就有基本的肌肉張力,剛缺氧時,就會有下意識的翻身能力,這也是我排除本件為棉被蓋住口鼻或是趴睡造成死亡的可能性的原因」等語明確在卷(見111相730卷第378、383頁筆錄),足見被告於事發前讓楊0宇趴睡及當時布置之睡眠環境等節,尚無違反照護嬰幼兒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亦與楊0宇因原發性肺高壓疾病而死亡之結果之間,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

㈦、末查,倘若嬰幼兒之先天身體狀況正常健康,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睡眠期間如環境為安全無障礙物之狀況,本即不需要隨時在旁緊盯關注;復徵諸兩造簽署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其內並無任何記載註明楊0宇患有何種疾病、或需要何種特別照護之情,且其中第9條明訂:「委託人應確實告知,不得隱瞞收托兒童之體質、遺傳或特殊疾病、過敏藥物與食物等,以利托育人員照顧。倘因委託人未告知致收托兒童發生事故時,托育人員不負相關責任。」等語在卷(見111相730卷第61至71頁,其中第64頁);及參以前揭鑑定人劉景勳於偵查之具結證稱:「原發性肺高壓不是一下就有明顯症狀出來,而是在身體內比較無聲的過程,如果醫生不是這個專科或是不常接觸這類病人,會很難發現小孩有這樣的疾病,保母如果沒有一直緊盯觀察,很難發現小孩沒有呼吸,而且呼吸衰竭是呼吸越來越慢,心跳就停止了,即使是有醫療專業的人,也不一定能夠看出來。必須要先知道小孩有此疾病,比較能夠預先注意。」等語在卷(見111相730卷第380頁),而本件被告並非醫療專業人員,實難預見楊0宇於睡眠時會有呼吸衰竭死亡之可能,自難將較高之注意義務加諸於被告,故原告以被告未時刻密切關注楊0宇之呼吸即屬有過失云云,尚難認有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楊0宇經解剖鑑驗認定死亡原因為原發性肺高壓之疾病因素,與是否趴睡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照護楊0宇時,客觀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448萬2,509元、原告乙○○452萬7,509元,及各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尚難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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