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項順玲
被 告 羅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0,000元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109年8月31日經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又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亦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1,15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即裁判費12,385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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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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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8月31日│GK0000000│羅淑惠│新光銀行│115萬元│
│││││北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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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