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有妨害風化、殺人未遂等犯罪前科,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與甲○○(未據起訴,詳如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之OF─七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彰化市○○里○○路○○巷○○號前,一同持甲○○所有之自製鑰匙一把,竊取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與丙○○使用,嗣各自駕駛上開兩輛車,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一同竊取巫然勳所有之銅廢料約二至三噸,於搬至上開NP─六五○八號自用小貨車後而尚未載走時,經民眾發現報警而當場逮獲丙○○,並扣得上開自製鑰匙一把。甲○○則在逮捕之過程中,乘隙逃逸,然其所有之OF─七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則停留在現場約五十分尺處,嗣經警在該車上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並不否認於上述時、地,有為共犯甲○○載至彰化市後,其二人再各自駕駛上開車輛至和美鎮搬運銅廢料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NP─六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係甲○○借伊使用的,伊並不知道該車為贓車,當天係甲○○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伊去搬運銅廢料的,甲○○稱銅廢料係其所買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乙○○等二人指訴失竊之情節及證人即當時逮獲被告之員警庚○○結證查獲之經過大致相符。又被告於警訊時確曾自白上開竊盜犯行,亦經原審調取其警訊錄音帶勘驗後,核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考。至被告嗣雖翻異前供,改稱係甲○○帶其去行竊,其並不知情云云。然若其真無竊盜之意,為何在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時,其不誠實交待其情,反見員警後,心虛倉惶逃逸,致與員警發生拉扯而身體、手部多處受傷(參見警訊筆錄)?又苟其真係受顧在該處搬運銅廢料,其豈有於深夜搬運上開銅廢料之理?況其於警局初訊時供稱:「甲○○說銅廢料係其朋友的」云云,與其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上開銅廢料係甲○○所有云云,其說詞已見矛盾。至其另稱案外人 陳文寬 曾要脅伊承擔全部案情云云,並提出自錄之錄音帶一捲以供法院查證,經原審勘驗該捲錄音帶後,發現其中除被告一直逼問陳文寬是否稱要伊承擔全部案情外,並未發現陳文寬有明白脅迫被告應扛全責之語,(陳文寬部分是否另有刑責,宜另行向檢察官檢舉)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於警訊時並未遭受刑求,亦據承辦警員庚○○結證在卷,被告於本院辯論時辯稱其於警訊時曾遭受刑求云云,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自製鑰匙一把、甲○○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三幀等可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綽號「 阿林 」之人並非甲○○云云,其此部分所供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檢察官雖認綽號「阿林」之人並非甲○○,而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證人丁○○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已將上開銅廢料搬至上開NP─六五○八號自用小貨車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五十頁),顯已將上開銅廢料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是應成立既遂犯,原審認此部分係成立未遂犯,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其前曾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之犯罪前科,現仍在假釋中,竟又犯本罪,其品行不佳可見一斑,再其為圖不勞而獲,與共犯一同竊取被害人財物,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及其犯罪後,不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上開鑰匙一把,係共犯甲○○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並依法宣告沒收。另共犯甲○○雖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否認甲○○即係「阿林」,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承甲○○即係「阿林」,且參以甲○○所有之OF─七二二九號車確係在案發現場為警發現,此為甲○○所不否認,且甲○○之國民身分證又洽在該車上為警查扣,故縱令甲○○確曾將OF─七二二九號車借與被告,其亦當不致將其國民身分證放在車上一併交與被告,其情顯屬異常,足見其二人間應有共同行竊之事實甚明,檢察官僅據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甲○○即「阿林」之供詞,即認定甲○○並未涉案,而漏未斟酌甲○○之車及國民身分證被查獲之事實,容有未洽,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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