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 廣鎮 公司所推出之廣擎大廈係預售案,且依丙○○所出具予彰化商業銀行之承諾書中已明顯書明:除將已出售部分辦理分戶貸款償還本宗貸款,且彰化銀行亦依規定與自訴人辦妥對保作業,此部分彰銀之業務承辦人員 施仁謀 於八十八年自字第一二八二號一案中業已坦承廣擎天廈係預售屋並分已售及未售之部分,且已售部分自八十二年四月起陸續繳匯款項入廣鎮公司在彰銀所指定之帳戶,但被告丁○○明知此情,卻仍與丙○○共同偽造不實事項填具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致使原應登記為分戶貸款之抵押設定竟成廣鎮公司貸款十四億及六億之債務擔保,由此可知丁○○是丙○○之詐欺共犯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丁○○偽造文書部分:㈠經查,廣鎮公司為興建廣擎天工程計畫,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向彰銀水湳分行
、合作金庫中興支庫申貸建築融資貸款,金額十一億六千萬元,於同年月十六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五之三號土地二筆為擔保供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十四億元;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因興建房屋之需經聯貸銀行同意增貸五億元,並以原提供之上開不動產增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億元,以確保所貸款金額之清償,業據被告丁○○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為憑,另自訴人 潘昭靜 向廣鎮公司所承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四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十,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五樓,亦設有同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亦有其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三十三及三十四頁足稽,可見自訴人所指廣鎮公司於土地及建物完成分割及過戶登記後,並未依雙方代辦貸款委託書第㈣條之規定:本件貸款甲方以所訂購房地之全部產權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貸款機構,即違約未辦理分宗貸款抵押登記固屬實情,然查且彰銀既確實與合作金庫聯貸十六億六千元予廣鎮公司,此業據被告丁○○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足查,並為同案丙○○及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彰銀據此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各十四億及六億,自不生虛設債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復查依彰銀與廣鎮公司貸款合約第一條七.2款前段固規定:「本放款第一次撥款前應先辦妥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手續予甲方(即彰銀)」;第3款規定:「房屋興建完成後應即辦妥所有權登記,未出售部分應全部與基地合併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方,已出售部分之建物分戶貸款乙方承諾由購買人向甲方辦理房屋貸款」,另廣鎮公司以同案被告丙○○為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予彰銀之承諾書上亦載明:無條件於建物完成辦妥保存登記時,除將已售部分辦理分戶貸款償還本宗貸款外,公司未售部分應同時設定抵押權予聯貸銀行;惟是項約定乃彰銀與廣鎮公司間有關抵押登記之約定,縱被告丙○○未依前揭代辦貸款委託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用印限制範圍之規定,為自訴人辦理分宗貸款之抵押登記,亦為渠與廣鎮公司因履行契約所生之違約糾紛,未可因之即遽認彰銀與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況依彰化銀行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建物完工(領取使
用執照後):同時無條件與建築基地併用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行,俾利轉辦購建住宅分戶貸款」,而本件廣擎天工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廣鎮公司完成第一次建物登記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已完工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十四億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六億元登記予彰化銀行,可見廣鎮公司將該已完工之建物悉數登記予彰銀名下,乃係履行雙方於貸款當時之契約義務,以供彰化銀行高額貸款之擔保,雖其後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自訴人取得前揭土地持分及建物之所有權,但彰銀於建物設定抵押登記之初,自訴人既尚非所有權人,彰化銀行復係依其與廣鎮公司之貸款約款,於建物完成建造後,按各土地持分及建物就全部貸款設定抵押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為其本身即有製作權之文書,本件彰化銀行水湳實際上亦確有貸款予廣鎮公司,更無何偽造或變造抵押設定契約書或與丙○○共同詐財、背信之可言。
㈢復查本件貸款係由彰銀水湳分行承辦,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在案,有原審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筆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另彰銀水湳分行經理 張啟朗 亦供稱:站在金融機關之立場,本件抵押權登記並無違法(原審卷第九十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丁○○於當時雖為彰銀名義上之董事長,但本件貸款及設定抵押擔保之業務,既由彰銀放款部門分層逐級審核,依職權辦理,被告丁○○既未實際參與該次貸款,要不能依其於貸款及抵押契約設定書之蓋章,即遽指其與同案被告丙○○間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意圖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既無何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且彰銀水湳分行實際又有貸款,並為確保其債權而採取抵押設定登記,亦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要件亦屬有間,彰銀復未參與預售屋之買賣事宜,所謂之聯貸復為其業務上之營業行為,與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要件亦不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罪嫌既有未足,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惟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佐證被告有何其指述之共同或幫助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代理人請求鑑定買賣合約書上之筆跡是否為自訴人所為,因本件事證已明,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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