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柯如玲
被   告  白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
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之本票貳拾柒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本票27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發票人欄上蓋印
之印文亦為被告所盜刻,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詎
被告卻持該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鈞
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裁准在案,顯已損及原告權益,為
此,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伊從訴外人 藍凱 先生處取得,因伊與
藍凱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審視原告當庭書寫之名字以及鈞
院向原告開戶銀行調閱之印鑑卡姓名簽名後,該等字跡確實
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字跡不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不是她簽的,伊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依
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980號卷宗查證屬實,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
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7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
第398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本票裁定附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是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稱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亦非
其所有之印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即應負舉證證明原
告簽名及印文真正之責。經查,系爭本票影本發票人欄上「
柯如玲」之簽名,與原告於99年1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書寫之「柯如玲」簽名,及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鳳
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提供原告民國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上原告親筆簽名部分,以及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調原告之開戶印鑑卡上原告簽名
部分,以肉眼比對,其筆順、走勢、字跡顯不相同,原告之
名「柯如玲」於系爭本票上之書寫字體與上開申請書上字體
相比對之下較為潦草,顯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並非
原告所親簽,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一事
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既未就系爭本票確為原
告所簽發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系爭本票上有原
告之姓名、印章,即謂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則
原告主張未為發票行為而不負票據責任等語,核屬有據,其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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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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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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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1月31日│91年1月31日│No674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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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2月28日│91年2月28日│No14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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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3月31日│91年3月31日│No674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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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4月30日│91年4月30日│No674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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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5月31日│91年5月31日│No674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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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6月30日│91年6月30日│No674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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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7月31日│91年7月31日│No674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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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8月31日│91年8月31日│No674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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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9月30日│91年9月30日│No674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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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10月31日│91年10月31日│No674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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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11月31日│91年11月30日│No674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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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0年11月5日│5,000元│91年12月31日│91年12月31日│No674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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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1月31日│92年1月31日│No674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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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2月28日│92年2月28日│No674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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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3月31日│92年3月31日│No674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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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4月30日│92年4月30日│No674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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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5月31日│92年5月31日│No674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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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6月30日│92年6月30日│No674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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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7月31日│92年7月31日│No674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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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8月31日│92年8月31日│No14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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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9月30日│92年9月30日│No147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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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10月31日│92年10月31日│No147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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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11月30日│92年11月30日│No147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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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0年11月5日│5,000元│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No147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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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0年11月5日│5,000元│93年1月31日│93年1月31日│No14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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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0年11月5日│5,000元│93年2月28日│93年2月28日│No147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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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0年11月5日│5,000元│93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No147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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