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古佩玲
相 對 人 林口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聖亮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登記停車位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
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①請求登記
之三個停車位之市價為何?(可提出社區其他住戶買賣契約
為證,或不動產業者相關交易訊息為證)並按此項三個停車
位之交易金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聲請
費(司法院網站有裁判費計算程式可供利用或前來本院收費
處計徵),如未依期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新臺幣165萬元核計訴訟費用。
二、請查報請求登記之三個車位每月應繳納之停車管理費為何?
並表明是要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停車費?還是請求向相對人
給付每月應給付之停車管理費?
三、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