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1263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被   告  朱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
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七萬一千五百九十
元及其遲延利息,顯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且因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則兩造雖曾於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
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貴行信用卡部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之規
定,本件並無同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適用。又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縣鶯歌鎮,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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