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王少彬
相 對 人 劉冠宏
劉祖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冠宏前向訴外人 蕭文祥 借款新
臺幣50萬元,嗣蕭文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相對人劉
祖佑既為上開債權之保證人,聲請人遂於民國99年11月12日
以永和郵局476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二人寄發債權讓與之意
思表示,詎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遭退回,為此,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退件信封等
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二人已於98年1月23日、同年月8日
將住所地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5之1號」,有
相對人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復依聲請
人於99年11月12日寄予相對人二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
以觀,聲請人係向相對人二人更址前住所(即「桃園縣桃園
市○○路○○巷○號」)寄送。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二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件尚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
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