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告 薛民安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簡易訴訟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以訴狀表明被
告,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調查程序當庭裁定命原告補正表
明被告,原告乃於99年11月10日補正表明起訴時之被告為薛
民安,惟薛民安已於96年3月13日死亡而失去當事人能力等
情,有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調查程序筆錄、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所提準備狀等件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固稱其因薛民安已歿,故請求改以薛民安之配偶 陳淑惠
暨其他尚待查詢確認之繼承人為被告云云。然當事人死亡時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而當事人能力乃係無法補正之訴訟
要件,苟若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與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得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情形有別,應予
辨明。從而,原告以薛民安已歿為由,請求改以薛民安之配
偶陳淑惠暨其他尚待查詢確認之繼承人為被告,容有誤會,
尚無可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