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戊○○○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710號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
9月30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30之1號被告丙○○○有限公司(下稱 開駿 公司)之負責
人,訴外人 蘇福財 則受雇於被告從事金屬射出品之毛邊修齊
作業。被告丁○○於民國96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駕駛貨車
載運重達約1公噸金屬模具自外返回被告公司後,告知訴外
鍾芳智 即被告開駿公司員工以吊掛將金屬模具自貨車上吊
下,放置於手推車上,並告知訴外人 黃真發 亦開駿公司員工
及蘇福財協助鍾芳智推運上開金屬模具,由黃真發、鍾芳智
在後以手推,蘇福財則在前以手拉之方式,欲將金屬模具推
運進入開駿公司廠房。開駿公司廠房係公司員工搬運金屬模
具必經之路,該處有一小水溝,上鋪設鐵板,地勢並不平坦
,而被告丁○○身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為從事
工業金屬製品製造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員工搬運金屬模具過
程所經之路線有對員工造成危害之虞,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即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及其他為保護
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
止該有造成危害之虞之作業路線引起之危害,及依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
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5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
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僅放
任公司員工以手推車搬運重達1公噸之金屬模具,更未妥善
規劃搬運動線以避開上開不平坦之地勢,致使黃真發、鍾芳
智及蘇福財等3人在搬運金屬模具時,因手推車之車輪卡住
前開廠房前之鐵板,金屬模具重心移動而往前傾倒,當場壓
傷蘇福財之雙手,致蘇福財左手第2到第5指掌骨粉碎性骨折
,第2指近位指骨粉碎性骨折合併第2到第4指掌指關節破損
,第3到第4指遠位指節截肢,第2指指尖截肢,右手第2、4
指遠位指節截肢,第3指中位指節截肢,第2至第5指掌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第3至第5指掌指關節破損,拇指近位指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第4指循環障礙,而受有左手或許可持
輕物,但右手幾乎不能持物,雙手之殘餘功能有限,功能已
嚴重減損,且完全復原機率極低之重傷。蘇福財因此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委員會於98年2月25日決
議補償被害人蘇福財新臺幣(下同)401,745元在案,依法
取得對被告於401,745元範圍內之求償權(下稱系爭債權)
。按被告丁○○因係違反勞工衛生安全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
律,自應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丁○○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開駿公司與被
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法律既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
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
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
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不因被害人另
案對被告提起訴訟,影響原告對被告開駿公司及丁○○行使
求償權。(二)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第20條分別規
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
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
;「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
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
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為必要之協助。申請人無
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或其他必要之資料
或接受醫師之診斷者,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得逕行駁回
其申請或逕為決定」,是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係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因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
得之資料,但無需等待起訴或判決後為之;犯罪被害補償審
議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均有相當獨立之調查權,其受理之補
償申請事件,如經審認顯不構成犯罪被害人之要件時,自得
逕予駁回,應無靜待檢察官之處分或法院判決之必要,此有
法務部88年4月9日法保決字第00478號及89年3月17日(89)
法保字第008612號函示可佐,故原告決定補償被害人後,本
於獨立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不以被告等與
被害人另案之民事及刑事訴訟是否判決確定為審酌之依據。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
開駿公司共同具狀陳稱:本件原告起訴理由固主張被告因違
反勞工安全法規業經戊○○○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號刑事
判決認定應負刑責,因認被告應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
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補償規定,發予被害
人即蘇福財補償,要求被告應償還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業
經被告丁○○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勞安上易字第
2號受理中,迄今尚未確定,原告遽予蘇福財補償,不免失
之輕忽,尤以本件係蘇福財與有過失,更非被告指示蘇福財
執行職務範圍,原告率爾予以補償自有失當。又本件民事部
份,雖經戊○○○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亦
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25號審理中,該第
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蘇福財400餘萬元,今原告復為本件請
求,形同重複賠償,亦有違侵權損害賠償之原則。此外,本
件蘇福財既已另案請求,原告原無先予補償之必要,況被害
人尚查封被告財產,並無求償無門之虞。原告補償顯屬多餘
且無必要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戊○○○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21470號起訴書、戊○○○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97年度補審字83號決定書、訴外人蘇福財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匯款單及收據各乙份為證,俱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六、惟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
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
而消滅,故為(一)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
,有不當得利之情。(二)使加害人不致於脫免民事責任,
及(三)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國家於
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有求償權。本項請求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
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且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對
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國家向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
為補償給付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另為債權讓與
之表示,即法定移轉予國家。次按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
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7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係因被告丁○○並未對其工作場所設置有
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亦未妥善規劃,並採取
必要之措施,導致被告所屬之員工即蘇福財於搬運重機具時
發生重傷害,蘇福財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向原
告申請犯罪補償金,原告乃於98年5月19日發放犯罪補償金
401,745元予蘇福財,依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於給付上開補
償金予蘇福財同時,依法即取得對於被告之系爭債權。又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丁○○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既違反勞工衛
生安全等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蘇福財受有損害,有如上
述,是被告開駿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首開法條規定,於給付蘇福財犯罪被害補償
金後,自得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洵屬有據。雖被告以本件被
害人蘇福財已另案請求,有關民刑訴訟均上訴中,原告無先
予補償之必要,且被害人另查封被告財產,並無求償無門之
虞等語置辯。但查,被害人蘇福財業於98年5月19日向原告
領得401,745元之重傷補償金,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蘇福財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隨即已依法移轉於原告,已如前
述,自不因蘇福財與被告間之民刑事訴訟結果,而影響系爭
債權移轉之效力,且蘇福財對於被告求償與否及有否查封被
告財產,均與本件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顯不
足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1,7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戊○○○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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