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二二八九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一一
七一一、一一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竟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提起上訴,,有載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收狀之上訴狀足按,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負家計擔任外務工作,經常奔波在外鮮少在家,第一審判決係由次女 黃雅君 代收,因其係000年0月000日生,年幼無知,不知該判決書之重要性,未將其代收之第一審判決書及時交付上訴人,俟其查覺交付上訴人時,亦已忘記何時收受,但上訴人隨即上訴,亦蒙原審開庭數次,是認上訴人應係在合法上訴期間所為,原審判決顯有誤會云云。稽之卷附之上開送達證書,第一審判決係送達由上訴人之母 劉秀香 收受,有註明送達上訴人之母並加蓋「劉秀香」印章足按(見一審二卷第一七八頁)。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係送達由上訴人次女黃雅君收受,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