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將其在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小包低於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販入之安非他命,分裝後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連續二次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一四弄六二號三樓 廖文正 住處,各販賣一小包與廖文正非法吸用(廖文正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外出找尋買主順訪廖文正時,為警查獲,竟趁警察未留意時自三樓跳樓逃逸,匆忙中遺留皮包一只,內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七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僅應將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不能撤銷未經上訴之部分。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併列上訴人及廖文正為被告,嗣該二被告上訴,經原審法院前審判決論處該二被告罪刑後,僅上訴人上訴,廖文正部分因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顯見原審法院更審案件之被告僅限於上訴人一人,第二審法院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僅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竟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難謂為適法。㈡按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可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查原判決係依證人廖文正於警訊中之指訴為其論據,但該證人於偵查後之各次調查中即否認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該證言似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有未合。㈢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先後販賣安非他命與廖文正兩次,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在廖文正家中為警查獲其隨身携帶之安非他命十四點七三公克,此項證據之本身是否足為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亦非無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