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中國大陸受大陸籍人士 高阿泉 之詐騙,誤信為警查獲之偽造美鈔屬於真正之舊版美鈔,而向高阿泉購得,上訴人之所以將涉案偽造之美鈔專程攜往大陸地區,係因該美鈔經人鑑定均屬偽造,始發覺受騙,因不甘損失,欲向出賣人高阿泉理論,要求其退款;原判決遽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編造之不實自白,未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美鈔之犯行,其判斷證據證明力,殊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暨有扣案之偽造美鈔、偽造美鈔試印紙、偽造美鈔之照片、台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國營納字第五七六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扣案之美鈔經台灣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鑑定確為偽鈔無誤;況扣案之美鈔若非偽造之物,上訴人豈有以美金一萬五千元可購得三萬元美鈔之理;且上訴人自大陸地區攜回台灣地區後,即持向「 劉西安 」、「 莊啟明 」及簡姓男子等人求售,足見上訴人所稱誤以為舊版美鈔要向美國財政部兌換之說詞,亦無足取;再觀上訴人為此而購備扣案之美鈔真偽測試筆及美鈔真偽辨識機,及為此而頻頻進出大陸地區,可知其對從事偽造美鈔買賣牟利之用心情況;又上訴人入台灣台北看守所時之體檢紀錄,並無任何遭刑求之外傷紀錄,上訴人在檢察官偵訊中亦供承警訊所供為真實,亦向檢察官表明其未遭刑求,上訴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俱無可採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所陳,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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