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吳信吉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搶救時關係人之言行舉止」欄所載:「到現場僅有雙方車主之妻在場,謂兄弟吵架,弟弟縱火哥哥廂型車」及證人即消防隊員 王證雄 之證述,為認定上訴人放火之基礎證據,原審於準備程序固傳訊王證雄為證,然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王證雄之訊問筆錄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即以王證雄之證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有罪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指已產生具體危險之結果,雖不必實際延燒至他物,惟仍須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而影響於一般社會公共安全,始足當之。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燒燬汽車座墊,致生有引燃汽車及鄰屋之虞之公共危險,理由僅謂上訴人縱火燒燬他人停放於巷道中房屋旁之汽車座墊,自足生有延燒汽車點燃汽油波及旁屋之虞之公共危險,惟未敍明係依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產生具體公共危險之結果,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