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或夥同吳○志二人或夥同吳○志、李○雄三人或夥同吳○志、李○雄、李○仁四人,連續四次於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強暴手段(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致使被害人劉○仲、黃○豪不能抗拒,而交出財物,另趁被害人 周信甫 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財物,被害人顏○運、洪○鈞部分則未取得財物而未遂。又於該附表編號之強盜犯行取得劉○仲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隨即由李○雄、李○仁二人持往設於台北市○○區○○路、文林路口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自動提款機,接續四次以渠等向劉○仲逼問而得之密碼輸入於自動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共計盜領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元,致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李○雄並將該提款卡丟棄。渠等強盜所得財物,部分共同花用,部分款項則交由李○雄清償所欠債務,均已花費無存。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均說明上訴人對強盜顏○運、洪○鈞部分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但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欄却記載「五百元」及「花費殆盡」之事實,不無矛盾之違誤。㈡、上訴人對於其強取黃○豪之六百元,於原審供稱已交給士林分局的警員,並無拿去花用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未編頁數),是否屬實,原審未予調查,即於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所得之財物均已花費殆盡,已據上訴人 陳明 云云,作為不諭知發還被害人之理由,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謂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但理由內又謂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飾卸犯罪等語,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犯案時甫滿十八歲,心智尚未成熟,犯罪手段未持用兇器,傷害人程度不嚴重、強盜所得不多,與手段兇殘之江洋大盜自非可比等屬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已有未合。復謂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為謀不勞而獲,竟以不法方法強盜弱勢學生之財物,甚或毆打被害人成傷,造成被害人身體、財物上之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序良俗云云,則上訴人之此種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竟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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