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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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嚴重精神分裂症,曾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數十次治療,伊係在神智不清狀況下,因貪圖小利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云云。然查,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供稱係看報紙廣告傳單所刊登內容始撥打電話與「 小林 」及「 小明 」聯繫,嗣以合計一萬元之代價出售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該二人,其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以為他們存摺是要借款用的,因為我以前也借過‧‧」,以被告於偵審時均能為明確完整陳述之行為表現,並無法認定被告具有精神分裂之現象。又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以實其說,但該診斷書僅說明其需要進行追蹤治療,至於目前被告實際精神狀況,並無法真實得知,況該診斷書已註明「本診斷書限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訴訟」,是不得作為本件被告是否確患有精神分裂症之認定依據;再被告業於刑事上訴狀中自承完全是貪小利,而被利用等語,則其係因受金錢誘惑,出售帳戶供「小林」、「小明」非法使用,事後並甘冒風險前往領款,至為明確,其上訴意旨稱係因神智不清遭人利用云云,不足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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