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778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上午10點,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幾分鐘,因見是時旁邊之他人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持該玻璃球吸食器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
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其前經觀察勒戒,嗣於9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㈢另被告受有如前揭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復
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分別再犯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係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⑶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