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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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9月22日23時11分許,行經台14線5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經照相採證後,由原舉發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乙○○逕行製填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舉發其超速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遂於96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65-J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超速違規採證只有1張照片,而經比對後認系爭車輛超速,並未公允;該測速照相儀器閃光燈打在行駛另車道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該車閃光燈還亮著,系爭車輛並未超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是汽車有超速違規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原則上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並依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姓名、地址等資料為通知送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以汽車所有人為逕行舉發通知對象時,若受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告知處罰機關應受歸責人者,處罰機關自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裁處對象,併此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超速違規時之駕駛人,固據異議人到庭陳稱為其先生王
德成,且經證人 王德成 到庭自承遭舉發當日係由其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惟查,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固有提出申訴,然其並未提供應歸責之駕駛人資料,有卷附96年10月24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在卷可核,依前揭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參,而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經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83公里,超速13公里(限速70公里)行駛之違規事實,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及該照片經雷達波偵測區域對照表比對結果之電腦列印圖片(見本院卷第5頁)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外,復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伊舉發,是根據雷達測速照片舉發,依據廠商提供的雷達波對照表,再以該對照表來比對照片,照片上如果有2部車子,就是以雷達波對照表去判斷,如果車子是在透明雷達波製作圖尺規的範圍內,就是超速的車子,我們測速的雷達測速機器都有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比對的方式是把尺規上的AB點對上舉發照片的下方的角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無訛,且經本院當庭將前述採證照片置於證人提出之透明雷達波製作圖尺規標示之AB點位置比對結果,顯示雷達波範圍之斜線內僅有系爭車輛(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
㈢異議人雖另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本件駕駛人王德成於本
院證稱:系爭車輛上有裝雷達測速器,行經上述違規地點前已發出警示,這種情形,伊習慣上一定會放慢油門,當時車速已降到接近60公里,在被拍照前,有1部休旅車超伊的車,而且伊看到他有被拍照,所以照片上伊車已經打算要換到外側車道,照片上伊的前輪已經壓到白線,但旁邊有1台車很快過來,所以不敢換車道,他超過我的車後才緊急踩剎車,所以他的車速一定比我快,由此可證明,應該是旁邊那部車超速,卻拍到伊所駕的車等語。惟證人王德成係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已如前述,其與本事件具利害關係,所證情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實屬有疑,且本件違規路段所裝設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由原廠商做定期維修,屬標準合格儀器,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5日投警交字第0960038244號書函1份附卷可憑,證人乙○○並證稱:雷達測速儀器都有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等語無誤,是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應屬無庸置疑。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同向右前方則有另輛自小客車,而就同時有兩部車以上通過舉發路段時,如何判定係異議人之系爭車輛而非他車超速行駛乙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證稱:雷達經過掃瞄區後就已經鎖定,如果有超速就立即拍照了,應該不會有誤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3頁),又將員警庭呈之透明雷達波製作圖尺規標示之AB點位置比對照片結果,顯示雷達波範圍之斜線部分僅異議人之系爭車輛,異議人所質疑之另一部自小客車則在雷達波範圍之外,亦如前述,核與證人乙○○證詞相符,所證自堪以採信,而本件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照片中系爭車輛右前方之車輛始為本件之超速車輛,實無從僅憑證人王德成片面主觀之判斷遽為上開之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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