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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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號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7日10時30分甲○○向警方自首時止,將其南投縣○○鎮○○里○○路○段鹽埕巷46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提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圈選號碼。其賭博方式為不特定人以每支新台幣(下同)100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如簽中「二星」者,可得簽注金額70倍之賭金,簽中「三星」者,可得簽注金額790倍之賭金,簽中「四星」者,可得簽注金額1000倍之賭金,倘賭客未簽中者,則所交付之賭金全歸甲○○所有。迨於97年6月12日14時許,乙○○、丙○○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相偕至前揭甲○○所經營賭博場所內,向甲○○簽注編號分別為2556、2558號之簽單2張,嗣當日某時許,乙○○、丙○○核對當日香港六合彩所開獎之號碼,發現該2558號簽單簽中「三星」及「四星」,應得彩金65萬8千元,乙○○、丙○○遂於97年6月13日9時許,持該中獎簽單之紅色收執聯前往上述甲○○所經營賭博場所,欲向甲○○領取彩金,經協商後約定彩金為35萬元,由甲○○當場支付彩金10萬元予乙○○、丙○○,另於同月17日前再支付其餘25萬元予渠二人。甲○○於渠二人領取10萬元後,因認渠二人所提出之2558號簽單為偽造,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賭博犯行前,於97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自首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指稱渠二人所持之中獎簽單有偽造情事,始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且係供其賭博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乙○○、丙○○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簽單及付款收據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之簽賭,惟依其行為之主觀犯意,乃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而同時犯上開二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補充此部分之法條,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渠二人於97年6月12日12時許簽注2支之2次賭博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㈣被告甲○○於為本件犯行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發
覺前自首,有97年6月17日甲○○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之牟利目的、手段、供給賭博場所之時間
及次數,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圖逃避給付彩金之責而自首;被告乙○○、丙○○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固認被告丙○○部分因其於本件犯行前之5年內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係屬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然丙○○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銀元)1千元(即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以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需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自非累犯而不得以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千元,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557號簽單2張,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簽單(NO.002556黃│1│張│││色存根聯)│││├───┼─────────┼──────┼──────┤│1│簽單(NO.002558黃│1│張│││色存根聯)│││├───┼─────────┼──────┼──────┤│2│簽注單│1│本│└───┴─────────┴──────┴──────┘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