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96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正信巷29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及於96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均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調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6038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報告編號6B29006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6C1300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其前經觀察勒戒,嗣於
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犯,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2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2次之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並無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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