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2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除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外,詳如理由三)
二、被告雖猶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會駕車離開現場係因被害人已騎乘機車離去,且伊有下車查看,因與被害人甲○○認識,方未留下聯絡電話云云。惟查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警循線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現場目擊證人 張維正 、陳增開及証人即員警 涂仁勇 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以及其他相關事証,而認定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短暫下車查看,然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亦未等候警方到來,且未為任何處理,旋即上車離去之情事,而為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事實之認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醉駕車危害公共行車安全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猶不知謹慎小心行車,且於駕車肇事後,逕自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且犯後又一再否認犯行,雖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無悔意,惡性顯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185之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張靜琪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