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8、292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梅花 扳手、開口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3罪,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裁定予以減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9日晚上11時35分許,趁甲○○於夜間熟睡之際,在甲○○位於南投縣○里鎮○○街109之1號住處旁倉庫外側旁邊(公訴意旨誤載為倉庫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建材鐵條、銅條約共10支,得手後持往南投縣○里鎮○○街「吳記資源回收場」售予不知情之 吳榮輝 ,得款新臺幣1百餘元,嗣經甲○○調取倉庫旁側所設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循線查獲;又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在97年7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即梅花扳手、開口扳手與手電筒各1支,在南投縣○里鎮○○路5之1號前,竊取 許文勝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惟其以梅花扳手將觸媒轉換器之螺絲鬆開時,即為許文勝當場發現而未能得逞,並經許文勝立即報警查獲上情,且扣得乙○○所有,供其竊取前揭觸媒轉換器而攜帶、使用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8、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許文勝與經營前揭資源回收場而買入被告所竊鐵條、銅條之吳榮輝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甲○○部分: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11213號警卷第4~6頁,許文勝部分: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12029號警卷第3~4頁,吳榮輝部分:見投埔警刑字第0970011213號警卷第7~8頁),且證人甲○○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竊取之鐵條、銅條係放在倉庫外的旁邊,並非在倉庫內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鐵條、銅條之位置係於上開倉庫外之旁側處無訛,並非公訴意旨所認置放於倉庫內;復有被告所有,並供其竊盜前開觸媒轉換器所使用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等物扣案可資證明;從而,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竊盜觸媒轉換器時所攜帶使用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梅花扳手1支長約29公分、不鏽鋼製、材質堅硬,開口扳手1支長約14公分、不鏽鋼製、材質堅硬,手電筒1支長約13.5公分、塑膠外殼亦材質堅硬等情,均有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上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及手電筒等物均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持該等兇器竊盜觸媒轉換器,並於實行竊盜之際,遭被害人發覺而不遂之犯行部分,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另其竊取鐵條、銅條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觸媒轉換器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等罪,犯意各別,犯罪時、地互異,被害人不同,且所為犯行之型態亦相異,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3罪,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34號裁定予以減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6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前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屬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加重竊盜觸媒轉換器未遂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95年間再犯竊盜罪,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曾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而予以減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可見被告未體會減刑政策促其悔悟更新之美意,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又被告於84年間即有施用麻藥犯行,91、94年間復2次犯施用毒品罪,先後均由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其有因施用毒品而侵蝕經濟能力,以致多次為竊盜之財產犯行之情事,並參佐被告91年之竊盜犯行,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間之竊盜罪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知其素行不良,肆意竊盜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並危害整體社會治安,惟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所攜帶使用之梅花扳手、開口扳手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所有,均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毀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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