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90年5月24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因而遭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月15日再次入所戒治,於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4年及95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2號及95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甲○○上開95年間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同一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上開94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3日晚間6時許,經警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育樂一街口附近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且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850號鑑定書及照片2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9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戒絕;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3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6月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5850號鑑定書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該扣案之白色粉末7包(驗餘淨重0.31公克,含外包裝袋7只,因外包裝袋尚有海洛因之殘渣,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整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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