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埔小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始為適法。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上訴,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二項、第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乙○○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乙○○所簽訂買賣契約及所謂消費借貸契約,均係制式格式,顯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現已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預先為於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擬定印製,而於簽約時無論是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階梯公司)、誠泰銀行,均未給予上訴人乙○○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是本件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本件契約書所約定上訴人乙○○應同意所貸款項全部一次給付予特約商即階梯公司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已核發貸款交付階梯公司,亦不生效力,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則上訴人乙○○既未收受貸款,即無還款之義務。
㈡、一般大眾對於分期付款與分期償還之消費性貸款均不甚了解,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之前身誠泰銀行所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行銷公司)及階梯公司,即利用渠等於金融市場之資訊優勢,於契約書僅記載「申請書」字樣,且記載貸款性質約定之字樣甚小,並位於契約不明顯處,渠等於訂約過程亦未充分揭露貸款本質等重要資訊,契約條款所規定上訴人乙○○不得持對抗訴外人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對上訴人乙○○顯失公平,顯係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貸款契約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相關規定,應屬無效,雖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已核撥貸款予階梯公司,對上訴人乙○○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亦無理由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借款。
㈢、依實務上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學者 楊淑文 教授,認為消費者得以與經銷商間買賣契約之抗辯對抗金融機構,且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之「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草案」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亦規定:「甲方與第三人簽定本條第一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前,未經乙方告知前項各款者,甲方得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甲方與第三人簽定本條第一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者,如本契約終止時,該消費借貸契約亦同時終止,其解除者亦同。」而上訴人乙○○既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訴外人階梯公司終止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則上訴人乙○○自得持對抗階梯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拒絕返還借款,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原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依兩造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下方約定:「申請人(即上訴人)關於本申請表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共同遵守」等語,而其上復有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簽名可佐,兩造訂立消費貸款契約後,上訴人乙○○亦繳納自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止共十九期之貸款,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第五至六頁說明甚詳,上訴人乙○○主張該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非有理由。
㈡、次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確有記載:申請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申請人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誠泰銀行及誠泰行銷公司(正面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七條參照)。然查兩造契約屬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為買賣契約,此二者本為不同之獨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對訴外人階梯公司因買賣關係間之債權權務所成立之抗辯事由,依法本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僅係將此明文定於上開契約中,要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相符合。再有關申請人(即上訴人)同意逕行將准貸款項撥入誠泰行銷公司所指定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之約定事項僅係民法規定之指示交付之情形,是此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不相符合,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況上訴人乙○○訴外人階梯公司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本可選擇以其他方式繳費,尚非必以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之方式為之,若上訴人乙○○不以貸款之方式繳款,則當上訴人乙○○與訴外人階梯公司發生終止合約之情形時,其僅能向訴外人階梯公司主張權利,而須自行承擔訴外人階梯公司倒閉之風險,準此,上訴人乙○○應承擔之風險不因現以貸款方式繳納而轉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承擔。準此,系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加重上訴人乙○○責任或對上訴人乙○○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自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可言。
㈢、至於上訴人乙○○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學者楊淑文教授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公告之「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草案」置辯。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學者楊淑文教授之見解,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草案,在尚未成為我國有效之法律、判例或解釋前,僅具參考之價值,自無拘束審判機關之效力。準此,原審判決縱未予適用,亦難據此論斷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明。從而,上訴人乙○○執此為辯,尤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乙○○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乙○○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凎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