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請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當事人乙○○與甲○○離婚事件第二審裁判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乙○○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76號離婚訴訟(下簡稱離婚訴訟)中,因無資力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為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訴訟代理人,爰聲請乙○○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以訴訟當事人乙○○之名義聲請,而係以聲請人之名義具狀聲請,此有民事陳明狀可稽,即與前揭規定須以當事人本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不符,且聲請人於當事人乙○○離婚訴訟中擔任代理人,並無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權,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23頁、離婚訴訟卷第33頁),則聲請人於離婚訴訟終結後,對當事人乙○○並無訴訟代理權,本院復命聲請人補正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名義,並提出當事人乙○○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之委任狀,聲請人表示:因無法找到當事人乙○○而無法提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可稽,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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