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9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1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的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以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的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的商品而販賣罪,固非無見。惟聲請人係於92年5、6月向台灣實月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實月公司)訂貨,於92年8月2日將系爭貨品送至新竹市大潤發滴雅店之「倉庫」且「未開箱排貨於賣場」時,旋即由本案自訴人之公司員工進入倉庫自行開箱並取走一件內褲至櫃台結帳,此部分之事實有大潤發湳雅店之課長 葉王惠 及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人員 陳泱 均可資證明,聲請人百思不得其解,為何自訴人在商品甫送達賣場且尚未上架前即可知悉並予以查獲,嗣聲請人於另案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中,由臺北市政府於95年2月15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3121900號函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有關台灣實月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得知施養謙及 施養鴻 2人係台灣實月公司之股東,而此2人即為本案自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另本案自訴人之公司負責人施純鎰又係上開2人之父親,聲請人為證實此一事實,遂由聲請人公司會計小姐 陳麗雅 向台灣實月公司當初負責與聲請人接洽之業務人員 廖添輝 聯絡,其亦表示本案自訴人確實於案發當時投資台灣實月公司,而為台灣實月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且亦明確表示聲請人當初有明確交代台灣實月公司要注意商標權的問題,有雙方電話錄音之譯本可資參照是以台灣實月公司既為本案自訴人公司所投資及實際經營,對於本案自訴人之著明商標豈有不知情之理,足見本件若非經過事先設計、安排,則自訴人豈有如此神通廣大之能力得以於貨物甫送達賣場且尚未上架前即可知悉並予以查獲。況聲請人代理國際品牌經營內衣、內褲之銷售,至今已有10餘年,近年之年營業額皆為上億元,遠比自訴人公司之營業額大,時間也久,自無以侵害比自己小的公司(自訴人公司)商標權之方式,作為銷售之方法。另輔以案發當時,聲請人曾委派公司之法律顧問前往本案自訴人之公司協調和解之情事,自訴人卻一直隱瞞其為台灣實月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之事實,更見聲請人確為同業惡性競爭下之犧牲品。綜上,自訴人利用台灣實月公司設計、陷害並利用訴訟方式打擊聲請人之手段,確係違反法律維護善良及公平公理之宗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稱新證據之意義仍採以往之見解,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惟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至於其是否確實及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法)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查獲之仿冒商品係聲請人利用不知名內褲承製工廠工人產製,而非認定聲請人係向臺灣實月所訂購,聲請人主張其係向臺灣實月公司訂貨云云,無非係對於本院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所指係遭自訴人公司利用台灣實月公司設計、陷害云云,惟上開再審事由,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已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自承其代理國際品牌經營內衣、內褲之銷售,至今已有10餘年,對於本案自訴人之著明商標豈有不知情之理等語,是聲請人於向台灣實月公司訂貨後,於收到台灣實月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時,就其貨品之商標自應特別加以注意,若有仿冒之情事,自應將貨品退還台灣實月公司,並請求損害賠償,斷無仍出貨於下游廠商之理,足認聲請人所辯係遭自訴人設計、陷害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其遽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