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74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 陳登海 證稱:對案發當時之記憶印象已略顯模糊,何以原法院竟採信其說詞?再者,員警並無事先告知實施酒測之程序,更無對抗告人確認已經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而其確認單上勾選及簽名亦於實施酒測程序完成後才作業,證人陳登海所言不實在,抗告人與友人 李宜靜 駕駛車輛遭警攔停,距離餐廳之時間未逾15分鐘,此請傳訊李宜靜為證。又抗告人有清晰記憶員警並無當場取出新的吹嘴供抗告人使用,該吹嘴是否留有前受測者殘存之酒精,而有不精確之測量結果,應為合理之懷疑。
且抗告人於酒測時當場質疑機器是否故障時,員警稱因新機器不太會操作,竟拒絕讓抗告人重測。事後陳登海證稱當時感應紙用完,是在裝感應紙,照明不是很好,所以需要裝5分鐘等情,則抗告人如何於此情況下確認該單上所載法定程序,原裁定認陳登海苟非確有遵守相關程序作業,抗告人當非如此配合,有很大出入。本件法院審理時之法官為蔡和憲法官,惟竟由林家賢法官作成裁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應採直接審理,始為適法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16
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152巷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查獲違規事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MG/L-0.4MG/L)」違規,遂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EB5089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5089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萬1千3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因抗告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抗告人對於確有於前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亦不否認,其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予以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異議以值勤員警在舉發取締過程中,於測試前未依取
締酒後駕車程序中之作業規定,先告知並確認抗告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僅詢問抗告人是否飲酒,並要求5分鐘後即行測試,亦無給予清水漱口,亦未依規定詢問抗告人有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亦未取出新吹嘴予抗告人,則該吹嘴是否留有前受測者殘存之酒精,不無可疑。又該酒精測定器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中曾有故障,無法列印酒精濃度測定表,抗告人要求重測亦遭拒絕,是檢驗數據之正確性亦難令人信服。且值勤員警出示單據要求抗告人簽名時,並未告知所簽為何及其內容,亦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等諸多程序瑕疵,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致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置辯。然查: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下達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屬
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惟因此種作業性行政規則在舉發機關實施酒測勤務上反覆適用之結果,往往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因而產生間接法效、附屬效力或實質對外效力,而為行政規則外部化之現象,如舉發機關違背此類作業性行政規則之規定時,其後處罰機關據以作成之交通裁罰,便可能因其程序瑕疵情節之輕重,而產生可補正、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如瑕疵情節已達違法時,自可為交通法庭所審查而得撤銷之對象。
⑵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舉發員警
陳登海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由我舉發。我現在還有印象之部分,是當時在那邊實施攔檢,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明顯之酒味,我們便告知異議人實施酒測之程序及罰則,異議人當時態度很好,也很配合我們警方實施酒測。我們當時有跟異議人確認,異議人當時表示已經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並且在確認單上勾選並簽名,才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我們實施酒測程序,一定是拿全新的吹嘴,當場拆封給受測人看。當時並不是酒測器有問題,而是剛好感應紙用完,我是在當場裝感應紙,裝的時間大約有5分鐘左右,因為那個機器是新式的機器,再加上當場照明也不是很好,所以需要裝5分鐘。」等語明確,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認單等件為證。而觀之證人陳登海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於本件案發時地又係職司酒測及維護交通秩序等勤務,且證人陳登海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且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舉發之原因及理由存在,是證人陳登海上開所述,應可採認。雖證人陳登海對案發當時之記憶印象已略顯模糊,惟對照其所提出之案發當時確認單上確已勾選: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含酒精成分之物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抗告人並親自簽名於其上等節以佐,該確認單上之上開文字記載均屬明確,如抗告人於案發當時對勾選該項事由有所疑義,自可當場向證人陳登海提出異議,然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並未為此,反而親自簽名於確認單上,是苟非證人陳登海確有遵守相關程序作業,則抗告人當非如此配合方是!足徵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舉發員警並未告知所簽為何及其內容,而抗告人因時間已晚及擔心車上友人安危亦未詳閱該等單據內容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當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人雖另舉其友人即證人李宜靜於原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證人李宜靜於原法院審理中已證述:對於抗告人被警察攔下至實施酒測之時間無法確定等語,據此,自無從依證人李宜靜所述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綜合上述,證人陳登海於上揭時地對抗告人為攔檢酒測時,其所進行之程序確已遵守先行告知並確認抗告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所準備之酒精測定器運作應屬正常、並以新吹嘴供異議人吐氣一節,堪可認定。抗告人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而不可採。
⑶抗告人雖又以:舉發員警未給予清水漱口,亦未全程錄音
、錄影,其持續顯有瑕疵云云置辯。然觀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執行階段(三)測試前之規定,其第一款係規定,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漱口;第二款係規定,如有照相、錄影、錄音、應事先告知受測人員一節以查,如已有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並非一定須再踐行使受測人漱口之規定,且關於對於酒測過程之照相、錄影、錄音,亦非必須踐行之程序,而僅在於舉發機關欲踐行此等嚴謹之蒐證程序時,必須考量並保障受測者之隱私權而已。於本件中,雖舉發機關並未踐行此等程序,然亦不影響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前於94年12月28日經修正公布,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比較兩者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再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本質上屬於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而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實務見解係採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74號、72年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中,處罰機關於95年2月7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予以裁罰,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其作成亦符合該時仍有效施行之法律,自屬適法。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舉發機關對抗告人所執行之酒測攔檢勤務,在程序上尚遵守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而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而抗告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節,均如前述。是以本件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抗告人予以裁罰2萬1千3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一節,核無不合。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律用語所謂準用,係限於性質相同者,予以準用,並非全部適用。又法院之裁定不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故與判決有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221條),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通常採書面審理主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原裁定法院裁定前調查程序雖與作成裁定之法官不同人,惟原承辦法官訊問證人陳登海、李宜靜,均經證人結證記明筆錄,接辦法官,對此審判上之筆錄自得採為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應認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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