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因飲用酒類(臺灣啤酒2罐)後,‧‧‧」。證據補充:「‧‧‧(三)證人 王士明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頁)。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依據警詢中所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駕駛過程,因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語明確。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14幀、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徵(以上均見警卷第15至30頁),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對大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已因此而肇事,致自己及其孫許家瑋受傷,並使證人王士明之小客車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其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