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5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42、205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陸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7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戒治部分,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法律修正報結)。詎其仍不思戒除惡習,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
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9月16日某時止,連續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新園村媽祖三巷3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4至5日施用一次。嗣先後:㈠於
94年3月3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4年7月30日11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5只;㈢於94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26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77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夾鏈袋1只、注射針筒1支;㈣於94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大陳新村空屋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先後4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4月21日編號KZ000000000000、94年8月1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KZ000000000000、94年9月3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94年7月31日查扣之夾鏈袋1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該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該夾鏈袋則殘留有海洛因,有該局94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24000386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另94年7月31日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及94年7月30日查扣之夾鏈袋5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9月6日、94年9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參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2年4月
7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於94年3月30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與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後淨重0.26公克,合計空包裝重0.77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6只,其上均殘留海洛因,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無毒品反應之白色粉末1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409-1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原判決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