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縣
鳳山市○○○路○○○巷○○號,並育有子女 方如清方怡婷方郁仁 ,均已成年。詎㈠上訴人個性暴戾,時常因細故對伊惡言相向,進而動手毆打伊,曾經將伊自3樓推下。㈡上訴人揮霍無度,已有4年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不負擔照顧家庭之責任。以致兩造住處之房屋於90年間,因無法給付房屋貸款,而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幸經伊姐 李莊明 盡標得該屋。㈢上訴人竟於92年間起,自行離家在外居住。㈣上訴人於94年3月
18日晚上10時許,返家表示要與伊離婚,並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右前臂擦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伊因而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原審法院核發94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又兩造因長期分居之故,感情基礎盡失,婚姻已呈重大破綻,且該重大事由係因上訴人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並對伊有毆打及辱罵行為所造成,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求為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原審依民法1052條第2項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㈠㈢㈣之事實,及不再請求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結婚28年來,從未打罵過被上訴人
,伊係將錢花在研發產品上,並非簽賭揮霍殆盡。因為景氣差,伊收入不夠繳房貸,房子才被拍賣,92年間有一次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拿出刀子來要殺伊,伊不敢回家,搬去工作處所居住,但都有回家洗澡,直到去年,被上訴人將大門門鎖換掉,伊才無法回家。94年3月18日晚上,伊至被上訴人住處,要求不要將伊公司之地址遷移,被上訴人與其姐要把伊拉出去,被上訴人手臂受傷可能在拉扯時,遭被上訴人之姐不小心抓傷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縣鳳山市
○○○路○○○巷○○號,並育有子女方如清、方怡婷、方郁仁,均已成年,惟上訴人已有4年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自90年間起,因無法再給付居住之房屋貸款,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讓房屋,嗣經被上訴人之姊李莊明盡標得該屋。而上訴人自92年間起,自行離家在外居住迄今,僅利用被上訴人不在時回家洗澡至93年3月18日止,嗣則未返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兩造長女方如清證述:爸爸至少有5年沒有拿生活費用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李莊明盡證述:上訴人約自89年起就沒有再給被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相符,復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6頁)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兩造是否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而可歸責於上訴人?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夫妻雙方對該事由之責任相同,則任何一方均得訴請離婚,合先敘明。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經查:
㈠兩造因上訴人已4年無法分擔生活費,於見面時屢生爭執,故
上訴人為避免見面,即自92年間離家他住,僅利用被上訴人未在家之時間,返家洗澡取物。嗣因上訴人又返家與被上訴人爭吵,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原審法院於94年5月31日核發禁止令及遠離令,及被上訴人將門鎖更換後,上訴人即未返家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且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方如清、被上訴人之姐李莊明盡亦證述兩造經常爭吵、冷戰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原審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6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上訴人於離家他住前即已因生活費分擔問題與被上訴人爭執不休,且於此離家期間互無聞問、未見面逾2年,但一見面即生衝突,致被上訴人須以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方式來防止上訴人接近、滋生事端。再佐以上訴人一再表示兩造確實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其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但需待子女均成家後,私下協議離婚,不要以訴訟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亦可見兩造分居多年後,確已無何夫妻情感,導致兩造均已無意欲維持婚姻關係,此與一般夫妻遇有困難能互相體諒,仍能共同協調及生活截然不同。兩造因上訴人無經濟能力分擔生活費後,均未積極溝通協調,僅能消極以互不聞問及分居之方式避免見面衝突,又互相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是以,此因上訴人未分擔生活費,致逾2年期間兩造均互不聞問之具體情事,在主客觀上確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已致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等語,應屬可採。
㈡又查:兩造因上訴人無經濟能力分擔生活費後,均未積極溝通
協調,雖均有過失,惟上訴人主動採取消極不聞問及分居之方式以避免見面衝突,任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養育子女及生活費之支出,終至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擴大,而於94年3月18日發生兩造激烈肢體衝突之事件,足認上訴人就此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責任。嗣後上訴人又未積極調適歧異,終至無以挽回之地步,可見上訴人就前開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重大瑕疵,應負較重之責。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應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
人即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依上開規定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朱玲瑤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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