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6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BAR」、「@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各壹台(均含電腦專用介面卡壹片)、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名論處。又被告前因侵占罪經台灣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不長,機具亦僅3台,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尚查無有何重大獲利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電子遊戲機「BAR」、「@瑪BAR」、「縱橫四海麻將」各1台(均係利用電腦操縱,並均含電腦專用介面卡1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機具內之新台幣1150元則為被告犯前揭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