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竹君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繳納,而上開
債權業經富邦銀行讓與原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乃
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
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