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蕭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志忠住嘉義縣○○鄉○○○○○號,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蕭志忠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
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