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賴秀蓉
       賴秀蕊
       沈加明
共   同
兼訴訟代理 賴加彬

被   告 晉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崇文
訴訟代理人  蘇欽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向被告公司購買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08年2、3月
間原告發現系爭建物3樓浴室有小部分磁磚快脫落,大部分
磁磚經敲擊後為空心,顯示磁磚有未貼合之情況(下稱系爭
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應,被告公司竟稱此非施工不
良所導致而拒絕修繕。原告經專人評估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另系爭建物作為民宿使用因施
工導致民宿無法營業原告所失利益為141,700元。爰民法有
關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69,700元。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5月21日所簽立之房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
書),磁磚屬固定建材及房屋設備部分,其保固期間至
105年4月,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業已消滅,自無庸
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二)出賣人僅擔保出賣物於交付買受人前無瑕疵,系爭建物交
付原告後,原告已經營民宿4年多,原告自應舉證確實有
系爭瑕疵存在及系爭瑕疵係於交屋前已存在。
(三)縱確實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於交屋4年後始發現系爭瑕
疵,亦屬重大過失,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自
不負擔保之責。
(四)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物交付與原告後,原告自應從速檢查有
無瑕疵存在,系爭瑕疵自得以硬物敲擊磁磚之方式發現,
惟原告遲至108年5月22日始起起訴狀繕本通知,顯已逾民
法第356條6個月期間,依民法第365條之規定,原告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獨立之擔保契約,係指出賣人對買受人擔保一定事故
發生時,應為一定給付,然該擔保內容卻與法定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無涉,在契約關係之評價上,其已脫逸買賣契
約典型責任之內涵,而另外自成一個獨立之擔保契約,蓋
此種契約,並無適用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餘地。反之
,若出賣人所擔保之內容與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涉,
僅係擴張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出賣人承擔保證
期間內瑕疵修繕之義務,或延長法定物之瑕疵擔保之期間
等,此非屬單純之品質保證,而係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
之瑕疵擔保更有利之地位,本質上仍處於買賣契約之典型
範疇,故法定之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仍有適用之餘地,此
稱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或非獨立之擔保契約。查系爭
保固書約定:「一、本保固書有限期間自民國104年5月21
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20日止,由公司負責免費保固。二、
本公司保固範圍:1、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年。2、漏水、
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屋頂地坪防水保固3年
)。三、人為之損壞或不可歸責於本公司及不可抗力之因
素、個人工程變更,不再保固之範圍。四、......。」足
見系爭保固書係被告公司擔保系爭建物在一定期間內不會
發生瑕疵,其目的在於延長物之瑕疵擔保期間、增加修繕
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系爭保固書屬非獨立之擔保契約,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系爭瑕疵等語,惟被告公司所否認,
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系爭建物三樓浴室磁磚有未貼合之情況,此情
況乃磁磚在施工時,磁磚與牆壁間之黏結材料不佳及水分
提早蒸發所致,屬系爭建物興建時即未貼合,有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9年1月30日(109)南土技字第0119號函及
鑑定報告書可證,復經鑑定人 朱安凱 到庭稱:系爭建物三
樓浴室有貼合與未貼合的磁磚,兩者的敲擊聲不同,一般
業界都是以此作判斷方式,我有詢問業界同仁及依照我的
經驗判斷都是認為黏結材料不佳及水分提早蒸發。黏貼磁
磚就是材料跟施工,施工方式不佳及環境不好均會導致黏
貼不佳及水分提早蒸發,此浴室磁磚只有興建房屋時有施
工,因此判斷是房屋建造時施工就未貼合等語,則鑑定人
本於其專業到庭充分說明其判斷方式、依據、理由,堪認
於被告公司於出賣系爭建物前即有系爭瑕疵存在。
(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
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可知,買賣之標的物倘於交付前有
瑕疵者,買受人得擇一向出賣人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種類之債得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查原
告起訴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
360條第1項規定須出賣人有為品質保證始可,然兩造間除
系爭保固書外,並無任何品質保證約定存在,而系爭保固
書非單純品質保證,已如前述,則在兩造無品質保證約定
情況下,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出賣系爭建物與原告,雖系爭建物存在
系爭瑕疵,然因兩造間並無品質保證之約定,與民法第360
條第1項構成要件有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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