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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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王森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7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處時,涉有會車時,疏於注意兩車
安全間格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鄭美蓮 所有,由
訴外人 謝正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
用共新台幣(下同)15,430元(均為工資費用),原告已全
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鄭美蓮。乃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
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B車
之修繕費用修復費用15,430元,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
新,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1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