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廖美琇
被 告 朱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
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台幣貳仟肆佰零柒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48,151元,依約被告應
自94年5月起,分48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分文未清償,迄今仍積欠原
告本金48,151元及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
之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1.04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2,407元(
即尚欠金額之百分之5)為限。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
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
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表、郵政儲金利率
表(年息)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