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依玲林婉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先敘明。被告前於85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89年3
月2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0,679元(其中本金為48
,46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索,而無效果。
乃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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