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陳瀅羽
被   告  劉總琦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34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以新台幣 陸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16條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8年2月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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