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52號
原   告  楊承霖
被   告  陳祐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 陳怡瑄 起訴後,於調解程序中
表明撤回對被告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其所為之撤回,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自民國108年4月20日起陸續成立買
賣契約,約定由其陸續向被告購買172盒及115盒,共287
盒之電子菸彈,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69,900元。
嗣其依約將買賣價金將如數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允諾於108年6月17日前
交付全部商品。未料,被告僅於108年5月31日交付51盒總
價值為30,600元之電子菸彈,此後即以廠商沒貨為由拒絕給
付全部商品。經兩造於108年6月19日合意解除該部分之買
賣契約,被告並同意於108年6月23日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
139,300元買賣價金。惟屆期被告仍未依約返還,屢經催索
,未予置理。乃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中國信託
函詢系爭帳戶係由被告所開戶無訛,有中國信託108年10月
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0526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
料在卷可按(見板簡調卷第65-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帳戶查詢費1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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