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葉斯井
被 告 徐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將A車違
規併排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第2車道處時,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第1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詎被告於開啟A車左前車門時
,因涉有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
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
後,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4,406元(其中噴
漆費用:13,490元、鈑金費用:26,815元及零件費用:14,1
01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6元。
二、被告則以:如果B車是因其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壞部分,其
願意賠償,但原告不能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一
併請求賠償,這樣不合理。況原告請求之修理工資,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併排停車開啟車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B車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彩色)等件
為證。其中交通事故原因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上備註記載:「A車併排停車開啟車門;B車車損由A
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證於併排停車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車發生撞擊之過失,且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
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54,406元(其中噴漆費用:13
,490元、鈑金費用:26,815元及零件費用:14,101元)。
被告固抗辯原告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壞一併求償,
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且核
其維修項目亦與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彩色)所示,
B車所受損部位大部分係集中在右前車頭至右側車門、車
身之位置大致相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理工資過
高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明。況一般而言,非原廠之修
理工資費用雖可能較原廠便宜,惟原告並無至非原廠車廠
修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
12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41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噴漆費用13,490元、鈑金費用26,815元,共計41,716元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1,7
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101×0.369=5,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01-5,203=8,898
第2年折舊值8,898×0.369=3,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98-3,283=5,615
第3年折舊值5,615×0.369=2,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615-2,072=3,543
第4年折舊值3,543×0.369=1,3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43-1,307=2,236
第5年折舊值2,236×0.369=8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36-825=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