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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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28號
原   告  葉斯井
被   告  徐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將A車違
規併排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第2車道處時,適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第1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詎被告於開啟A車左前車門時
,因涉有併排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
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
後,計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4,406元(其中噴
漆費用:13,490元、鈑金費用:26,815元及零件費用:14,1
01元)。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6元。
二、被告則以:如果B車是因其駕駛A車碰撞而受損壞部分,其
願意賠償,但原告不能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壞一
併請求賠償,這樣不合理。況原告請求之修理工資,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併排停車開啟車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並致B車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彩色)等件
為證。其中交通事故原因部分,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上備註記載:「A車併排停車開啟車門;B車車損由A
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證於併排停車開啟
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B車發生撞擊之過失,且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
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B車之修復費用為54,406元(其中噴漆費用:13
,490元、鈑金費用:26,815元及零件費用:14,101元)。
被告固抗辯原告將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壞一併求償,
並不合理云云。惟上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且核
其維修項目亦與原告提出之B車車損照片(彩色)所示,
B車所受損部位大部分係集中在右前車頭至右側車門、車
身之位置大致相符。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修理工資過
高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明。況一般而言,非原廠之修
理工資費用雖可能較原廠便宜,惟原告並無至非原廠車廠
修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1年6月15日出廠使用(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年
12月20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
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411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噴漆費用13,490元、鈑金費用26,815元,共計41,716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41,7
1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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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101×0.369=5,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101-5,203=8,898
第2年折舊值8,898×0.369=3,2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98-3,283=5,615
第3年折舊值5,615×0.369=2,0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5,615-2,072=3,543
第4年折舊值3,543×0.369=1,3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543-1,307=2,236
第5年折舊值2,236×0.369=8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2,236-825=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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