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及移度毒偵字第六五七、七○九、七三九、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參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生理食鹽水貳瓶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伍拾伍包(合計淨重參拾柒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淨重參點參公克)及安非他命伍拾伍包(合計淨重參拾柒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支、生理食鹽水貳瓶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底期間,又因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後送臺灣花蓮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因故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現執行中)。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四之一號住處內及花蓮市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途中某處等地點,多次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為警於:(一)、九十年五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四樓之二十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九小包、安非他命四十二小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二)、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通知其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三)、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花蓮市○○路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海洛因五小包、安非他命十三小包及注射針筒六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四)、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通知其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五)、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三十七分許,通知其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六)、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注射針筒四支及生理食鹽水二瓶,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 於右揭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自九十年七月底至九十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前二、三天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懷孕後就沒有再吸安非他命,之所以被查獲這麼多包安非他命,是買海洛因的時候,順便買起來放著等以後再吸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多次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受理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以上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三十一、三十八、四十二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附之檢驗總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三八八八號卷)、花蓮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受理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本院卷)、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函附之檢驗總表(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四三八四號卷)、九十年八月六日函附之複驗報告(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五二九八號卷)、臺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一頁)各乙紙在卷可稽,且先後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計十九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該局第000000000(關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查獲之九小包,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卷第二十七頁)、第000000000(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之五小包,見同右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十六頁)、第000000000(關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查獲之五小包,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四頁)等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扣案針筒十支及生理食鹽水二瓶足證,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除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外(見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一號卷第三一頁),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扣得之疑似安非他命五十五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五日刑鑑字第六九五四三號鑑驗通知書(關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查獲之四十二小包,見本院卷)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八二三○一○號檢驗通知書(關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查獲之十三小包,見本院卷)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係從九十年七月底後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即供稱: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出所後,於九十年四月份再施用毒品,最後一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在花蓮市○○街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三九一五號卷第六頁、第十二頁);並於偵查中自白:「我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出所,出所後有吸一、二次安非他命,在住處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七號卷第九頁);於本院調查中則稱:自九十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後迄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間有施用過安非他命一、二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已多次坦承自九十年四月間開始即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安非他命有四十二小包之多,顯見其應有施用之事實,且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仍達十三小包之多,益見其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持續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否則,應無已遭警方查扣多包安非他命後,仍甘冒風險再行購入多包安非他命存放之可能,是被告於警、偵中供稱自四月間開始即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應堪採信。其後辯稱係買起來放著等以後再吸的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底期間,因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後送臺灣花蓮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因故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十月(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次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前二十四小時前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一時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一次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持有毒品數量甚多,於懷孕期間仍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胎兒健康,戒毒意志不堅,難以摒棄惡習,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十九包合計淨重三點三公克(其中五包包裝重零點八九公克、淨重零點五八公克,九包包裝重二點二五公克、淨重一點一二公克,五包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淨重一點六公克)、安非他命五十五包合計淨重三十七點三五公克(其中四十二包毛重四十一點二八公克、驗餘淨重二十八點八七公克,十三包包裝重二點六一公克、淨重八點四八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十支、生理食鹽水二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如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卉聆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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