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加蓋上列被告因毒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物品,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一〕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9日出勒戒所,復經公訴人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2259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嗣於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三〕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未見悔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伍年內,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4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次。嗣於96年4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五權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弄○號5樓樓頂,為警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物,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甲○○同意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0樓執行搜索,經甲○○主動交付而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五所示毒品、編號六所示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7頁至9頁〕,被告到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稽〔附偵卷第29頁、第45頁〕,已見被告上揭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二〕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偵卷第28頁〕〔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犯事實及理由欄壹─〔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9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伍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零點│││││貳貳公克〕││├──┼────────┼────────┼─────┤│二│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三│分裝剷│壹支││├──┼────────┼────────┼─────┤│四│安非他命吸食器玻│壹個││││璃球│││├──┼────────┼────────┼─────┤│五│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零點│││││壹玖公克〕││├──┼────────┼────────┼─────┤│六│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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