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九樓被告乙○○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其中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員,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原告透過被告乙○○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為訴外人原告之夫 劉欽銘 、長女 劉倩如 、次子 劉志浩 投保,保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六百元、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及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嗣於八十五年,原告將長女劉倩如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更改為長子 劉致宏 ,保費調高為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元。
二、八十二年投保時起,即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按年(一年繳一次,當年度保費於次年三月底前繳納)委由被告乙○○向原告收取,原告亦均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龍岡分行將應繳之保費匯入被告乙○○之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中,直到八十五年均無問題。
三、八十七年三月下旬,原告一如往常將八十六年應繳保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匯入被告乙○○之上開帳戶,詎被告乙○○竟將訴外人劉欽銘部分之保費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繳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將其餘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佔為己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疏未向原告確認而逕自由保險金中墊繳保費,致原告不疑有他,仍按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八十七年度應繳保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匯予被告乙○○,被告乙○○則變本加厲將保費全部侵占,未繳分毫回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總計被告乙○○共侵占原告保費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四、保險費已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自保險金中墊繳,是保險費並未遭被告乙○○侵占,又保險金請求權當時並未發生,保險金並不存在,不可能被侵害。因此,原告被侵害之權利為原告交予被告乙○○,託其代繳,金額相當於保費之財產權。
五、被告乙○○既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其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係屆執行職務之便所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起訴請求的部分與私人借貸關係無涉。被告乙○○雖有還錢,都是還以前欠原告的借款。
叁、證據:提出邀保書、匯款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江秀美 。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是否因侵權行為而有損害原告之行為,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二、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借貸關係,且錢是匯入被告乙○○之私人戶頭,原告亦無提出繳交保費之收據,應屬私人行為。
叁、證據:提出借據、保戶資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桂賓 。
B、被告乙○○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所述侵占之事實及金額都沒有錯,只是現在無法還錢。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年四月二日所提之匯款單所載之款項,雖沒有指定還那一筆債務,不過已經還的錢還不足清償原告所請求範圍以外其他所欠的錢。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雖主張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惟查該條所稱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核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是自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員,八十二年起原告透過被告乙○○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為訴外人原告之夫劉欽銘、長女劉倩如、次子劉志浩投保,並自投保時起,即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按年委由被告乙○○向原告收取,原告亦均將保費匯入被告乙○○之帳戶中,直到八十五年均無問題。詎八十七年三月下旬,原告將八十六年應繳保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匯入被告乙○○之帳戶,被告乙○○竟僅將訴外人劉欽銘部分之保費二十萬一千六百元繳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而將其餘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佔為己有。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亦疏未向原告確認而逕自由保險金中墊繳保費,致原告不疑有他,仍按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將八十七年度應繳保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匯予被告乙○○,被告乙○○則將該筆保費全部侵占,總計被告乙○○共侵占原告保費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且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則以原告與被告乙○○間純係私人借貸關係糾紛,與其無涉等語置辯;被告乙○○雖不爭執其有侵占原告保費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惟辯稱現尚無法還錢予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投保戶,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各應繳交保費四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被告乙○○於原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繳交保費時,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員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邀保書、匯款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應繳回予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費,致原告財產權受損計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之事實,已為被告乙○○所自陳,有九十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雖辯稱該筆款項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其無涉等語,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惟查:被告乙○○與原告間,除有系爭保險費之往來外,尚有其他借款關係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尚難因此即證明原告請求之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即屬借款;至被告雖提出匯款單為證,主張被告乙○○已清償部分款項,但查:被告乙○○所已清償之款項,尚不足以清償本件系爭款項外,其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借款均為八十六年間,且約定幾個月就還的事實,為被告乙○○所自陳,有九十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則縱被告乙○○以上揭匯款單匯款返還原告部分款項時,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但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法定抵充之規定,亦應抵充先到期即八十六年間之借款債務,而尚不能抵充被告乙○○侵占原告保險費之債務。是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上揭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乙○○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均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分別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部分)、自九十四年九十月三日起(被告乙○○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又原告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