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嘉榮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樂嘉榮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票號E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之「 葉文龍 」署押壹枚沒收之。被訴偽造文書(偽造署押)部分免訴。
事實
一、樂嘉榮曾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及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五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裁定,將前開兩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
(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何國賢 」及 張維仁 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電話向「華賓通訊公司」職員 曹瑋中 (原名 曹忠華 ,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改名,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卷附其戶籍謄本)詐稱欲訂購三支「掌中星鑽」、二支「易利信」之行動電話,並約定在台北市西門町之「木琴」餐廳交貨, 屆時渠 等三人為取信曹瑋中,即由張維仁開立發票日已更改卻故意不蓋發票人印鑑章更正,並由樂嘉榮在票背偽造「葉文龍」署押之票號E0000000號支票一紙交付曹瑋中,足以生損害於「葉文龍」,並致曹瑋中誤信渠等有付款之意而陷於錯誤,在該處將上開五支行動電話交給樂嘉榮等人得手。
(二)復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向曹瑋中誆稱欲在前述支票之更改處補蓋印鑑章,並佯稱將續購二支「掌中星鑽」行動電話,而與曹瑋中約在台北市○○路某理容院會面,屆時樂嘉榮藉詞老闆在三樓開會,要曹瑋中及同來之「華賓通訊公司」職員 馮欣偉 先在該理容院內按摩等候,並詐稱其會將渠等所攜來之物品寄放櫃臺,曹瑋中、馮欣偉不疑有他,而分別將前開行動電話二支及馮欣偉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八、九千元)交給樂嘉榮,樂嘉榮因而詐欺得手。
(三)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夜間十時許,與前述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何國賢」共謀,由樂嘉榮以電話向臺北市○○○路○○○號「臺灣大哥大」特約中心職員 李政權 ,詐稱欲購買二支「掌中星鑽」、三支「諾基亞」行動電話共五支,並相約在臺北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附近之漫畫王書店見面,屆時該中心職員 巴馥馨 與李政權兩人攜帶上開行動電話五支前往,樂嘉榮等人即佯稱要買電話之朋友在後面打牌,並願購買該五支行動電話,但須先將該行動電話拿至後面給渠等朋友看,巴馥馨、李政權誤以為真,而將該五支行動電話交給樂嘉榮等,渠等得手後即自後門逃逸,並由何國賢將該等行動電話廉價賣出,樂嘉榮分得贓款二萬三千元。
(四)再於同年五月二日與前述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國賢」共謀,打電話至「得享通訊公司」詐稱要購買行動電話,並與「得享通訊公司」職員 方珮珍 相約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之西餐廳見面,屆時樂嘉榮即佯稱要拿行動電話到後面廚房給廚師看,方珮珍信以為真,交給樂嘉榮「掌中星鑽」及「諾基亞」行動電話各一支,渠等得手後,即由後門逃逸,亦由何國賢將詐得之行動電話賣出,樂嘉榮分得贓款八千元。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 樂家榮 到上開臺北市○○○路○○○號「臺灣大哥大」特約中心詢問行動電話之相關事宜,為巴馥馨、李政權識破,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樂嘉榮對 右揭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瑋中、巴馥馨、方珮珍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曹瑋中部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一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三頁;巴馥馨部分見前述第一四五一一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前述本院第一八四號卷第三十頁;方珮珍部分見前述第一四五一一號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本院前述第一八四號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大致相符,並有右揭支票影本(見前述本院第一八四號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應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案件併案審理等語,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詐欺取財犯行(判決後,因被告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已達一年半有餘,且手法互異,共犯不同,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宜併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右揭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支票背面偽造「葉文龍」署押並行使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該事實欄(一)所述論以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葉文龍」之署押為其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何國賢」及張維仁間就右揭事實欄(一)所述犯行;與該「何國賢」就右揭事實欄(三)及(四)所述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右揭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詐取「華賓通訊公司」及「馮欣偉」兩人之財物,侵害法益不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取「華賓通訊公司」之財物罪處斷。而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在前述支票背面偽造之「葉文龍」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樂嘉榮於右揭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另基於概括之犯意,冒用其兄 樂嘉虎 名義應訊,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警訊筆錄上偽簽「樂嘉虎」署押,足生損害於樂嘉虎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行為人對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開偽造「樂嘉虎」署押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冒用樂嘉虎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上偽簽「樂嘉虎」署押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樂嘉榮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本件偽造署押時間與嗣後經判決確定之偽造署押時間,前後相距已近約一年,但被告兩次偽造署押之犯行,均係被告於通緝期間以相同之偽造「樂嘉虎」之犯意及手段所為,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為連續犯。是依照首開說明,應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