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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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五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隨即用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警員供承肇事,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報警處理等情,核與警員 陳回正 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報案人相符,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三份附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